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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290 巷巷內」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門前」;
②同欄第3 行所載「然因事跡敗露即逃離上址」補充為「然因事跡敗露即逃離上址而未得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③同欄第2 行所載「告訴人林淵裕」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淵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又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未竊得任何物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4號
被 告 蘇修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290巷巷內,徒手打開劉素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事跡敗露即逃離上址,即為劉素如之配偶林淵裕發現跟隨、報警,經警到達現場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淵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儀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淵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足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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