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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0 年8 月8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檢驗照片、被告之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3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83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3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吸食工具1組 5 第二級毒品吸食工具打火機1組 1.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香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香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17、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院員工宿舍2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香俊因另案通緝,於110年8月8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員工宿舍內緝獲,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為0.183公克、0.111公克、0.6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工具、打火機各1組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香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潮中山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前,即主動自首並交出前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工具、打火機各1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為0.183公克、0.111公克、0.6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工具、打火機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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