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趙宇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 二、被告趙宇宣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
-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自稱「蘇友
-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
-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6113、16478
-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因申辦上開門號並提供SIM
- (二)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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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0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113、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宇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宇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下稱上開門號),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萊爾富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之SIM卡,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百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蘇友林」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上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以上開門號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美娟、劉玲玲、劉春色,致李美娟、劉玲玲、劉春色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李美娟、劉玲玲、劉春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趙宇宣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心裡很急,加上對方說門號用途係用於收款,伊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友林」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被害人李美娟、告訴人劉玲玲、劉春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美娟提供之手機內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刷卡資料截圖;
告訴人劉玲玲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信用卡驗證簡訊及電子郵件各4份、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7473號函寄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告訴人劉春色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時消費紀錄及提醒通知列表各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4169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
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歷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綠管外字第110081703號函文暨所附廠商基本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網字第11009070號函文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與儲值歷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網字第11010009號函文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與儲值歷程、0000000000通聯調閱申請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行為人若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容認其發生)者,仍屬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2.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向他人購買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或收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節應當有所認知及警覺,而被告竟隨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門號之SIM卡可能遭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交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甚明;
則其既已預見其之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常情,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就附表編號2、3部分,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自稱「蘇友林」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李美娟及告訴人劉玲玲、劉春色(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六)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6113、1647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換取現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
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因申辦上開門號並提供SIM卡所獲利益為200元等情,此核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揭詐術後,刷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旋遭儲值至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會員帳戶內,業如前述,固可認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得利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儲值帳戶│
├──┼───┼────┼──────────┼────┼────┼────┤
│1 │李美娟│110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丟│110年7月│2萬元 │上開網路│
│ │ │20日3時3│丟妹客服」之名義,向│20日4時 │ │遊戲會員│
│ │ │分 │李美娟佯稱:抽中空氣│31分 │ │帳戶「壞│
│ │ │ │清淨機,須先線上結單│ │ │人來也」│
│ │ │ │,用刷卡方式付運費25│ │ │ │
│ │ │ │0元才會寄出云云,致 │ │ │ │
│ │ │ │李美娟陷於錯誤,提供│ │ │ │
│ │ │ │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 │之卡號、授權碼,刷卡│ │ │ │
│ │ │ │2萬元購買網銀公司之 │ │ │ │
│ │ │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路│ │ │ │
│ │ │ │遊戲會員帳戶「壞人來│ │ │ │
│ │ │ │也」。 │ │ │ │
├──┼───┼────┼──────────┼────┼────┼────┤
│2 │劉玲玲│110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110年7月│150元 │上開網路│
│ │(提出│12日某時│直播「丟丟妹海鮮直播│12日20時│ │遊戲會員│
│ │告訴)│ │」提供價值4,000多元 │11許 │ │帳戶「破│
│ │ │ │之蝦子供摸彩,劉玲玲│ │ │輪霸主」│
│ │ │ │摸中後,該成員以「丟│ │ │ │
│ │ │ │丟妹客服」之名義,向├────┼────┤ │
│ │ │ │劉玲玲佯稱:運費250 │110年7月│5萬元 │ │
│ │ │ │元要自己出,填寫表單│12日20時│ │ │
│ │ │ │可以直接付運費云云,│14許 │ │ │
│ │ │ │致劉玲玲陷於錯誤,提│ │ │ │
│ │ │ │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之│ │ │ │
│ │ │ │卡號、授權碼,刷卡購├────┼────┤ │
│ │ │ │買芬格國際之遊戲點數│110年7月│5萬元 │ │
│ │ │ │並儲值至網路遊戲會員│12日20時│ │ │
│ │ │ │帳戶「破輪霸主」。 │18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7月│5萬元 │ │
│ │ │ │ │12日20時│ │ │
│ │ │ │ │20許 │ │ │
├──┼───┼────┼──────────┼────┼────┼────┤
│3 │劉春色│110年7月│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丟│110年7月│300元 │上開網路│
│ │(提出│20日20時│丟妹客服」之名義,向│20日20時│ │遊戲會員│
│ │告訴)│許 │劉春色佯稱:抽中空氣│13分許 │ │帳戶「壞│
│ │ │ │清淨機,須先線上結單│ │ │人來也」│
│ │ │ │,用刷卡方式付運費25│ │ │ │
│ │ │ │0元才會寄出云云,致 ├────┼────┤ │
│ │ │ │劉春色陷於錯誤,提供│110年7月│2萬元 │ │
│ │ │ │其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20日20時│ │ │
│ │ │ │號、授權碼,刷卡300 │17分許 │ │ │
│ │ │ │元購買GASH遊戲點及刷│ │ │ │
│ │ │ │卡2萬元購買網銀公司 │ │ │ │
│ │ │ │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 │ │ │
│ │ │ │路遊戲會員帳戶「壞人│ │ │ │
│ │ │ │來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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