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4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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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龍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青農路與青田街口,見廖啓鈞邊走邊滑手機,因而心生不滿,吳文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這個人白癡」、「狗雜碎」等詞語辱罵廖啓鈞,足以貶損廖啓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影像、影像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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