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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壹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②同欄第5 行所載「步行至高楠六街90號前」應更正為「步行至高楠六街28號前」;
③犯罪事實欄二、刪除「潘建良訴由」;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潘建良」應更正為「被害人潘建良」,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潘建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鄭一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竊取黃哲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公訴),因缺1頂安全帽,於同日23時9分許,步行至高楠六街90號前,見潘建良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騎乘上開贓車時配戴之用,並於使用後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潘建良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安全帽。
二、案經潘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一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鄭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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