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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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莉明知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居處房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警因另案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莊家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置於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濱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勘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報告編號:S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6日橋檢信宇善110偵3935字第1119013223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8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036800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置於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

並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次驗前淨重7.224公克、第二次驗後淨重7.184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各1份附卷可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咖啡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S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惟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刑事處分。

又依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 1包 1.第一次檢驗前總淨重7.22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7.204公克。
2.第二次檢驗前總淨重7.20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7.184公克 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9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5、39頁)。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2 毒品咖啡包 (彩色惡魔包裝) 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9頁)。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S00000-000(見本院卷第19頁) 3.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所示之物(見警卷第21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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