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6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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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豐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
被 告 劉豐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豐碩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7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豐碩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8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0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M1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M14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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