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7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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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致該鸚鵡死亡而喪失該鸚鵡作為寵物之觀賞及陪伴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謅補充更正為「致該鸚鵡死亡,以此方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足以生損害於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是若行為人自始主觀上係使動物以非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死亡之意思,應屬「宰殺」;

若主觀上並無使動物死亡之意思,卻生動物死亡之結果,或雖有使動物死亡之主觀意思,惟使用之手段已達虐待或極度不人道之方式時,則屬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範疇。

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字眼,惟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1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12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27條第6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1項第1款。

三、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25條之1第2項,爰予刪除。」

足見本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之法律規範,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行為之意旨。

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自應屬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

(二)是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鸚鵡破壞其與告訴人乙○○之感情,竟不循理性途徑溝通解決,遷怒於告訴人之鸚鵡,而以上開方式傷害鸚鵡,致生該鸚鵡死亡,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住家內,徒手毆打乙○○所有之鸚鵡1隻(品種:金太陽),致該鸚鵡死亡而喪失該鸚鵡作為寵物之觀賞及陪伴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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