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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賢
張宗榮
蔡泓易
賴安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聰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宗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泓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安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聰賢為替朋友顏志有催討李梓睿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夥同友人張宗榮、蔡泓易、賴安成前往李梓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談判,雙方談判未果而起爭執,李梓睿擔心遭強押上車而跑步逃離現場。
詎潘聰賢、張宗榮、蔡泓易、賴安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追逐李梓睿至上址中庭,並由蔡泓易、賴安成掌摑李梓睿臉頰,迫使李梓睿就範以進行債務談判,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梓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聰賢、張宗榮、蔡泓易、賴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梓睿、證人顏志有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面金額40萬元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畫面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聰賢、張宗榮、蔡泓易、賴安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是被告蔡泓易、賴安成雖掌摑李梓睿臉頰,然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傷害故意,故不另論傷害罪。
被告4人就前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泓易前因聚眾鬥毆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泓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蔡泓易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蔡泓易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等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潘聰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宗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泓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安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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