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19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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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共計拾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伍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611公克、3.496公克、3.654公克,驗後淨重3.597公克、3.475公克、3.63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57號)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因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示之物,尚在鑑驗中,亦與本案無關,聲請意旨說明此部分擬於另案處理,本院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07號

被 告 孫靖明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靖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囂張」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
嗣因孫靖明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前往孫靖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2樓之202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孫靖明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0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3包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扣案毒品3包,經警方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粒眠42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神仙水均未檢出毒品反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尚在鑑驗中,亦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擬於另案處理,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供被告於向上游賣家買入毒品時秤重防免重量失準及用以分裝便於攜帶之用,以上均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明在卷,可認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罪之間,有密切之關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61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59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49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47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總淨重3.65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637公克 4 一粒眠 42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Phenazepam) 檢驗前總淨重8.190公克,檢驗後總淨重7.995公克,(42顆抽1顆)檢出芬納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 神仙水 4瓶 未檢出毒品反應 透明液體1瓶(4瓶抽1瓶)檢驗前毛重5.560公克、檢驗後毛重4.406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22包 送驗中另行處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5包 2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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