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0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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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聲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聲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聲耀因聽聞他人提及洪士哲處理感情方式,而對其有所不滿,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豆花」(下稱「豆花」)及「豆花」之友人(下稱「豆花」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夏聲耀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玉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交由「豆花」友人駕駛甲車,車內搭載夏聲耀及「豆花」共同前往洪士哲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洪士哲住處),到達洪士哲住處附近巷弄後,夏聲耀及「豆花」下車後至洪士哲住處前,由夏聲耀在一旁把風,並手持手機拍照、錄影,「豆花」則手持木棍1 支砸向洪士哲平日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多處鈑件及車燈破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洪士哲。

適洪士哲聽到聲響而走出查看,詎夏聲耀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左邊口袋取出所攜之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洪士哲之身體,並以台語喝令其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洪士哲,使洪士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夏聲耀、「豆花」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洪士哲報警並提起告訴,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夏聲耀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哲、證人林玉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55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於案發當日行進照片、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乙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毀損犯行部分,與「豆花」及「豆花」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08 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簡卷第19頁至第32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 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方式,竟與其他友人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復於告訴人見狀後,再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南科科學園區作技工,月收入新臺幣48,000元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手槍1 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所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4頁、第44頁、審易卷第196 頁、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依被告所述該手槍為玩具手槍,係於雜貨店以20、30元之價格所購入【見偵卷第44頁、第65頁、審易卷第19 6頁、院卷第39頁】,顯見該手槍係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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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9721589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稱院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號,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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