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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鼎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鼎荏明知其僅係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房客,無意且無權將本件房屋出租或轉租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張豪杰、楊勝勛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黃鼎荏。
嗣因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張豪杰、楊勝勛聯絡黃鼎荏無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張豪杰、楊勝勛、證人黃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3月10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011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與被告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明細、告訴人等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溪湖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相同之詐欺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出租本件房屋,使告訴人等誤以為被告有權出租本件房屋而與之簽訂租約並給付押金、租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楊勝勛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定期償還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詐得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王慧婷、楊勝勛當庭表示之處刑意見、告訴人陳彥佐具狀陳報之處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豪杰,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金錢,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慧婷、柯建安、陳彥佐、楊勝勛成立調解並約定定期給付高於各次犯罪所得金額乙節,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慧婷 黃鼎荏見王慧婷於臉書刊登徵求租屋之貼文,乃私訊王慧婷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王慧婷乃與黃鼎荏相約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10時許看屋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並於109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11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當場交付押金8,000元予黃鼎荏;
復於109年12月20日13時17分,轉帳押金8,000元至黃鼎荏所指定不知情之黃榮輝所有之內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農會帳戶)內予黃鼎荏。
16,000元 黃鼎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柯建安 黃鼎荏見柯建安於臉書刊登徵求租屋之貼文,乃私訊柯建安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柯建安乃與黃鼎荏相約於109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看屋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並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6分許,轉帳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計18,000元至內埔農會帳戶內予黃鼎荏。
18,000元 黃鼎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彥佐 黃鼎荏見陳彥佐於臉書刊登徵求租屋之貼文,乃私訊陳彥佐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陳彥佐乃與黃鼎荏相約於110年2月1日12時30分許看屋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並於110年2月2日11時55分、20時38分許,分別轉帳9,000元(共計18,000元)之押金至內埔農會帳戶內予黃鼎荏。
18,000元 黃鼎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豪杰 黃鼎荏見張豪杰於臉書刊登徵求租屋之貼文,乃私訊張豪杰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張豪杰乃與黃鼎荏相約於109年12月5日19時許看屋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而於109年1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惠民門市,當場交付押金20,000元予黃鼎荏。
20,000元 黃鼎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勝勛 黃鼎荏見楊勝勛於臉書刊登徵求租屋之貼文,乃私訊楊勝勛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楊勝勛乃與黃鼎荏相約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看屋後,竟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承租,並於109年12月11日8時52分、9時15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10,000元之租金及押金至內埔農會帳戶內予黃鼎荏。
40,000元 黃鼎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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