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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3、373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婉如明知其並無實際付款之真意,亦無出售或提供嬰兒尿布、衣物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信仲、呂俐霖、張晏慈、蔡郁嫻等4人(下稱柯信仲等4人)實施詐騙,致柯信仲等4人誤信為真與其進行交易後,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品出貨予黃婉如或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黃婉如所使用不知情之其母黃陳阿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因柯信仲遲未收到貨款,以及呂俐霖、張晏慈、蔡郁嫻遲未收到貨品,且經聯繫黃婉如無著後,始查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85頁),核與證人黃陳阿理於警詢中所證述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渠等與被告間以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以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4次),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40日,迄於同年8月29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案件,其中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科以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其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明知其並無實際付款之真意,亦無出售或提供嬰兒尿布、衣物等物品之真意,竟仍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對告訴人柯信仲等4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告訴人柯信仲等4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被告之指示出貨或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被告所為此種手段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並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致告訴人柯信仲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審易卷第185、186頁),然經本院獲得告訴人柯信仲、蔡郁嫻之同意後,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但經電詢告訴人柯信仲、蔡郁嫻,其2人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所匯賠償款項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蔡郁嫻、柯信仲)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55頁);
由此可見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及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無業,家裡尚有兄弟、1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 頁〉;
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判處拘役而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
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柯信仲等4人實施詐欺犯罪,因而向告訴人柯信仲等4人分別詐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分屬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貨品或款項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柯信仲 黃婉如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5時25分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黃黃」帳號與臉書帳號暱稱「Yutong Chen」(起訴書誤載為Tutong Chen,應予更正)之柯信仲聯繫,佯稱:欲訂購紅茶拿鐵20瓶、巧克力拿鐵4瓶、牛奶24瓶、塑膠瓶牛奶24瓶(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希望能以轉帳付款取代貨到付款方式云云,致柯信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上開商品出貨予黃婉如而詐欺得逞,然黃婉如於翌(1)日收受上開商品後即拒不付款。
①告訴人柯信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柯信仲所提出與被告間臉書私訊擷圖照片2張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份(見偵一卷第17、18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拿鐵貳拾瓶、巧克力拿鐵肆瓶、牛奶貳拾肆瓶、塑膠瓶牛奶貳拾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呂俐霖 黃婉如於108年9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蔡芯芯」私訊聯繫呂俐霖,佯稱:欲提供嬰兒尿布、衣物,須付運費240元云云,致呂俐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黃婉如之指示,於翌日(25日)凌晨2時1分許,在其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3住處,以手機APP轉帳之方式,將240元匯至黃婉如所使用不知情之其母黃陳阿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為黃婉如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①告訴人呂俐霖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9、21、23頁) ②告訴人呂俐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呂俐霖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47至69頁〈均正面〉)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41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晏慈 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Apple Ru」私訊聯繫張晏慈,佯稱:欲出售嬰兒尿布云云,致張晏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黃婉如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木柵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8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黃婉如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①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5、26頁) ②告訴人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張晏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晏慈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71至85頁〈均正面〉、第89、91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43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郁嫻 黃婉如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28分前某時許,在系爭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Apple Ru」私訊聯繫蔡郁嫻,佯稱:欲出售嬰兒尿布云云,致蔡郁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黃婉如之指示,分別於⑴同日下午4時28分許、⑵同日下午5時24分許、⑶同年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⑷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⑸同年月11日下午6時18分、⑹同年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⑺同年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將1,200元、2,800、2,250元、3,500、3,900元、3,500、3,080元,共計20,23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黃婉如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①告訴人蔡郁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28頁) ②告訴人蔡郁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蔡郁嫻所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93至107頁〈均正面〉)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43、45頁) 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18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案卷宗(簡稱審易卷) 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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