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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進順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耶穌聖名堂,趁工作人員蘇惠玉暫時離開該教堂傳協辦公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惠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國民身分證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得手,於取出現金後,將皮夾及其餘物品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前郵筒內。
嗣於翌(19)日17時30分許,蘇惠玉經上開郵局員工通知領回在上開郵筒內拾獲之皮夾(連同國民身分證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業已發還蘇惠玉),然因皮夾內之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惠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且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仍未發還告訴人,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60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另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物品業經尋獲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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