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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81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7時許,邀約代號AV000-A11025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用餐,同日19時許用餐完畢,甲○○再搭載A女返程,並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德民加油站旁,與A女在車內聊天。
詎甲○○於聊天過程中,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親吻A女嘴唇,惟A女旋即大叫並反咬甲○○嘴唇,甲○○隨即道歉。
嗣經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德民加油站發票1紙可證(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短暫、偷襲式親吻其嘴唇之行為,告訴人當場大叫並反咬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使有告訴人不舒服之感覺,但尚未達於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僅係破壞其性安寧狀態;
則揆以前揭說明及規定,可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父親之友人,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率然親吻告訴人嘴唇,顯然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缺乏性別平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致歉,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1年1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致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臨工維生、尚須扶養太太及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並須不時載父母就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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