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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煌於民國110年9月7日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聖詠所有放置在餐桌籃子內之鑰匙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因陳聖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景煌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前開放置在「餐桌籃子內」之鑰匙1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串鑰匙是我的,因為和我家大門的鑰匙很像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詠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家的鑰匙串有5、6支鑰匙,還有1個遙控器;
我出門吃早餐時家裡沒有鎖門,我拿了那串鑰匙就回家等語,而上開被竊之鑰匙串僅有4支鑰匙(並無遙控器),且有關公吊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聖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與被告所有之家門鑰匙串顯不相同;
再者,被告出門吃早餐時家門並未上鎖,又豈會將放置於「餐桌籃子內」之1串鑰匙誤認為其所有之鑰匙,亦與常情不合;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又再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否認犯行;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母親,有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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