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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5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家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蔡明志、陳家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自民國110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賭博網站之營運,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等節,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渠等個人隱私不予揭漏,詳易字卷第49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明志所有供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4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明志本案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明志供稱其經營時日尚短並未獲利,且迄未給付任何報酬予陳家偉等語在卷(易字卷第5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獲有報酬、利益,故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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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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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1 台 │被告蔡明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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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螢幕(Philips ) │2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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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螢幕(ViewSonic )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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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麥克風(含主機)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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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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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路由器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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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攝影機(Sony) │3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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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攝影鏡頭 │2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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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骰盅(含骰子3 顆)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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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膠質天九牌 │1 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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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勝負和牌 │9 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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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賭桌 │1 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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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iPad(序號DMRD8SAWMF3M│1 台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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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含0000000000門│1 支 │同上 │
│ │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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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與陳家偉、陳品存(110 年2 月始加入,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志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透天厝成立線上賭博場所,設置天九牌、賭桌、籌碼、骰盅等賭具及電腦設備,架設「大發娛樂城」之線上簽賭平台。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聘請陳品存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荷官」,負責依指示在賭桌上安放牌支,並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聘請陳家偉擔任俗稱「二官」之現場指導人員,輔助「荷官」進行牌局。
不特定賭客則透過網路登入「大發娛樂城」網路平台後進行天九牌對賭(玩法係每家下注後均發4 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大小,由電腦判定輸贏,由獲勝一方取得該次下注金額)。
後續再由蔡明志自行與賭客進行資金結算。
嗣為警方於110 年2 月22日下午8 時15分許,經蔡明志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明志、陳家偉、陳品存等3 人,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攝影設備、電腦設備、骰盅、天九牌、勝負和字樣紙牌、賭桌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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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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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該處擺放天九牌賭具│
│ │中之供述。 │與電腦網路攝影設備,以及│
│ │ │雇請被告陳家偉、同案被告│
│ │ │陳品存擔任二官與荷官之事│
│ │ │實,惟辯稱:我只是要陳家│
│ │ │偉訓練陳品存如何操作天九│
│ │ │牌而已,我不知道是賭博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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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指證│
│ │中之自白、供述與證述。│被告蔡明志賭博犯行。 │
├───┼───────────┼────────────┤
│3 │同案被告陳品存於警詢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指證│
│ │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與證│被告蔡明志賭博犯行。 │
│ │述。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證明被告蔡明志等人意圖營│
│ │器主機、攝影設備、電腦│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
│ │設備、骰盅、天九牌、勝│進行線上天九牌賭博,後遭│
│ │負和字樣紙牌、賭桌等物│警方查獲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清單、代保管單、現│ │
│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2張、│ │
│ │扣案IPAD內電磁紀錄內容│ │
│ │截圖與翻拍照片、扣案 │ │
│ │IPHONE擷取報告、岡山分│ │
│ │局員警110 年8 月10日職│ │
│ │務報告。 │ │
└───┴───────────┴────────────┘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三、核被告蔡明志、陳家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扣案賭博所用之器具,經被告蔡明志自承為其所有,並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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