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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玉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曾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玉明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0年3月3日18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110年5月3日21時12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⑴110年3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⑵110年5月3日21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086、湖11017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0086、湖110178)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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