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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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⒊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郭志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轄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0年7月28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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