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8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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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仁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NSTON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仁德於民國110年8月4日21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17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趁林家亨暫時進入店內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亨所有置於上址店外桌上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林家亨發現前開香菸及打火機均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前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香菸及打火機是別人不要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揭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係將前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放置於店外桌上,而該處係為彩券行供客人簽寫彩券所用,顯非雜亂無章或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前開香菸1包內尚存有香菸,並非空盒等情,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業已將其內香菸吸食完畢等語,則一般人見上開情景,依常理當知悉前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甚明,則被告逕自取走前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故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9月1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與前案不同,惟裁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所竊得之前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香菸抽完就丟掉了,打火機也丟掉了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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