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29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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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2行載「心不滿聲」應更正為「心生不滿」;

②同欄第12行所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後補充「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③同欄第14至15行所載「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致致鄭字宏心生畏懼。」

應補充為「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以此加害於鄭字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字宏,使鄭字宏心生畏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竣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停車收費糾紛與告訴人鄭字宏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收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即率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等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大而調解未果,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侯竣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竣紘於民國11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坐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該車後輪在上開停車格內,其餘車身在前方黃網格內)等候家人。
適有任職於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靈公司),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辦理路邊停車開單勞務之停車收費員鄭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在該處執行開單收費勤務。
鄭字宏對侯竣紘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上開車輛開單收費後,騎乘機車繼續至前方50公尺處針對另1車輛開收費單。
侯竣紘發覺遭開單後,隨即向鄭字宏質問為何可開單。
鄭字宏表示車輪壓到停車格即屬停放停車格,即可開單。
侯竣紘因而心不滿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你娘機掰」、「你娘臭雞掰」等語當場辱罵鄭字宏,足以貶損鄭字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同時持球棒作勢毆打鄭字宏,致致鄭字宏心生畏懼。
幸為侯竣紘之妻李怡萱、子侯睿廷當場制止。
嗣鄭字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竣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怡萱、侯睿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另有行車紀錄器譯文、現場示意圖、水靈公司在職證明書、決標公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竣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有別於同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與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此受託之一方,雖然通常為一般人民,但於少數例外情形,並不排斥上揭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然無論如何,其間存在的委託關係,必須具有法律依據,且僅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不包含「行政命令」,此由法文嚴定為「依法」,不同於授權公務員之「依法令」乙節,就可理解,如此,才符合刑法修正限縮公務員概念之本旨,以示嚴謹、慎重,避免公共事務之委託處理,遭濫用生弊,或破壞公信、形象。
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高雄市政府固得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對使用公有路邊停車場者收取停車費,而該停車費係屬規費之一種,稽其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屬無疑。
惟本案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與水靈公司簽立勞務委外之私法契約,僅係將原屬高雄市政府向使用路邊停車位之人民收取公有路邊停車費之中「開立停車單勞務提供工作」委任惠隆公司處理,而告訴人則係受僱於水靈公司擔任開立收費單勞務工作之員工,是告訴人所從事工作為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收費,對外並無自主之地位或獨立名義,仍須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名義向路邊停車者收取費用並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督導及考核,而告訴人開立之停車單行為係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僅具事實上確認使用路邊停車位之民眾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效果。
是告訴人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路邊收費停車場開單作業有關之勞務提供行為,屬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告訴人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
故本件被告意旨認告訴人具備公務員資格,容有誤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公然侮辱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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