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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洪清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號「敦匋圃園藝行」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從鐵絲網圍籬未覆蓋之缺口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清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洪清健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3時許,前往鄭永舜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查訪,經鄭永舜提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交由警方扣案(均已發還洪清健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舜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30至31頁;
審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0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917000號函暨附件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15至43、45至47、49、51至55、59、61頁;
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方調查階段除交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返還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且因罹患口腔癌第4期之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配偶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1名就學中之女兒,家境勉持(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整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雖分屬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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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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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10年7月19日│空花盆15個(價值│鄭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4時6分至5時3│合計新臺幣〈下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3000元) │ │
├──┼──────┼────────┼──────────────────┤
│ 二 │110年7月22日│小花黃蟬1盆(價 │鄭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3時51分至4時│值180元)、三瓜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分許 │金龍1盆(價值180│ │
│ │ │元)、松盆5盆( │ │
│ │ │價值合計350元) │ │
├──┼──────┼────────┼──────────────────┤
│ 三 │110年7月25日│冷水花1盆(價值5│鄭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4時33分至5時│0元)、達摩七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分許 │香1盆(價值300元│ │
│ │ │)、藍柏1盆(價 │ │
│ │ │值260元)、藍冰 │ │
│ │ │柏2盆(價值合計 │ │
│ │ │14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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