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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鎮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鎮遠與郭俊杰有民事買賣糾紛(郭俊杰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乃透過某不詳女性友人聯繫郭俊杰,請郭俊杰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珍店」之店外騎樓處等候,陳鎮遠見郭俊杰前來,遂上前與之理論,雙方發生爭執,陳鎮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俊杰,致郭俊杰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郭俊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遠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22頁;
審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
偵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10餘年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頁),素行非惡,其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誠屬不該,並考以被告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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