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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9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詠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姚詠勳與陳盟元(由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因陳盟元向姚詠勳表示其有辦法竊取馬自達3車型之車輛,且知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停車場內監視器設備不足,可前往該處竊車。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先由姚詠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盟元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附近之捷運站汽車停車場內尋找欲行竊之車型車輛,並推由陳盟元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未據扣案)1支下車蒐尋行竊目標,姚詠勳則在甲車上等候。
嗣陳盟元見陳思涵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為馬自達3,下稱乙車),並無人看管,遂以上開T型扳手轉動鎖頭打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乙車,並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乙車先行離開現場,而姚詠勳則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經陳盟元以電話回報確認已竊得乙車後始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陳思涵發現乙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停車場內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姚詠勳到案說明後,復於同年3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新生街與新生街48巷口前發現遭棄置之乙車(經警發還陳思涵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詠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8至21頁 ;
偵卷第63至65頁;
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乙車遭竊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38頁),復有被告指認陳盟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上開停車場內周圍監視器畫面共26張、被告與共犯陳盟元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歷程、告訴人之高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1002CQBM1DR8K)、乙車之高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1002CQBM1DR8K)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31、37至39頁、第41至65頁〈均正面〉、第67至91、93、95、97、99);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先駕駛甲車搭載共犯陳盟元前往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共犯陳元持T型扳手1支下車行竊乙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18、19頁;
偵卷第64頁);
則共犯陳盟元持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該支T型扳手,既可插入轉動打開車門,可見該支T型扳手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共犯陳盟元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姚詠勳與共犯陳盟元間,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爾與共犯陳盟元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與共犯陳盟元所竊得之乙車,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陳思涵領回乙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7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之前從事生前契約業務、目前無業,家裡尚有父母、姊姊及1名4歲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7頁〉;
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陳盟元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得之乙車,固屬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乙車業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陳思涵領回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至共犯陳盟元持以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犯陳盟元為渠等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等工具為陳盟元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6頁) ;
是以,該等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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