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08,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實際營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億成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二手中古車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榮霖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里程數之真實性攸關消費者判斷車輛殘值之重要指標,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年月為105 年1 月,廠牌為國瑞CAMRY ,下稱系爭車輛)黑色自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向莊輝雄購入時,里程數已達為46萬餘公里,且儀表板本係用以表彰系爭車輛行駛資訊證明之準文書,竟為提高車輛之售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 年4 月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人士以調整、更換系爭車輛儀表板之方式將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登載為50027 公里,再請不知情之職員駕駛不實登載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前往高雄區監理所驗車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致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檢驗員將系爭車輛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榮霖再於同年8 月間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另行不實登載為80032 公里。

待系爭車輛儀錶板里程數調整完畢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洪嘉良(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8 月3 日,以億成公司之名義刊載系爭車輛之銷售資訊於網際網路臉書暱稱「洪高梁」之網頁上,並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8 萬多公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不實之廣告商品販售訊息,適潘美云有購買中古車輛之需求,經由不詳友人介紹而認識洪嘉良,並見上開刊載於網際網路買賣中古車之交易資訊,遂前往億成公司購買車輛。

許榮霖即故意向潘美云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46萬餘公里此一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致潘美云誤信系爭車輛儀表顯示之里程數80032 公里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8 月3 日與億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558,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價金。

嗣因告訴人前往國瑞原廠進行車輛維修時,始發現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18日維修紀錄所顯示之里程數為376103公里(此係國瑞原廠維修時之資訊,並非許榮霖向莊輝雄購得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資訊),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榮霖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6 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美云、證人洪嘉良、證人即系爭車輛前車主良冠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黃春陸、蔡振昇、莊輝雄、證人即莊輝雄之配偶張竹君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53頁至第255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復有洪嘉良所刊登系爭車輛出售網頁、億成公司與潘美云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維修紀錄表、交通部監理服務網頁查詢資料、被告與潘美云間之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歷來車牌號碼資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030089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良冠汽車商行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振昇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蔡振昇所提供系爭車輛出售予莊輝雄之契約書、蔡振昇所提供系爭車輛里程數據單、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張竹君手機截圖照片、張竹君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75 頁、第313頁、第315 頁、偵卷第5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於109 年4 月及8 月間更換儀表版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及洪嘉良更換儀表板、至高雄區監理所驗車及於網路上刊登系爭車輛不實里程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係為遂行詐取潘美云財物之犯行,是其上開各行為行為間,彼此互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因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後,應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億成公司業務人員洪嘉良在網站上刊登詐騙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之情形,且依照卷附權威車訊110 年4 月8 日鑑價證明所示【見他卷第275 頁】,系爭車輛市價為48萬元,與被告出售與告訴人車價558,000 元之價差為78,000元,是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78,000元,金額非鉅,再酌以億成公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賠償7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56 號調解筆錄及潘美云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院卷第82-1頁至第82-2頁、第8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縱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此,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以牟利,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復委請不知情之他人驗車,致監理所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並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汽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億成公司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

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億成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來挽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綦詳。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固使第三人即億成公司從中獲取系爭車輛出售價格及市價間之價差7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億成公司已與告訴人以賠償78,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若再對億成公司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審酌尚無必要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行使之準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稱他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6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卷,稱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稱院卷;                                        │
│五、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卷,稱簡卷。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