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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綸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湖內區海埔國民小學1樓教師專用廁所內,未經鄧○尹(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具錄影功能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穿越廁所隔間牆板上方間隙,以錄影方式竊錄鄧○尹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鄧○尹察覺後當場予以攔阻,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行動電話照片18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竊錄之影像已遭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且警方亦未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影像,自無庸再為附著物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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