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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嵐
郭原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原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凱嵐、郭原郁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4分許,搭乘高偉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展寶路口時,因故與郭仲發發生行車糾紛,蔡凱嵐、郭原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凱嵐徒手毆打郭仲發之頭部,再由郭原郁以徒手及手持郭仲發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郭仲發之頭部,致郭仲發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顏面、頸部、頭皮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嵐、郭原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仲發、證人高偉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凱嵐、郭原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凱嵐、郭原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蔡凱嵐、郭原郁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凱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迭經上訴均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制,至106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蔡凱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蔡凱嵐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蔡凱嵐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蔡凱嵐、郭原郁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蔡凱嵐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原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郭原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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