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2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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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9、139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因其友人「溫丞俊」來訪離開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贈與張嘉倫作為紀念,張嘉倫因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至張嘉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張嘉倫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扣得張嘉倫所持有而查無證據與其本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至8頁;

偵一卷第7、9頁;

審訴卷第3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5至191、23、25頁);

復有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

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8308號鑑定書1份暨子彈鑑驗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28頁);

由此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子彈係「溫丞俊」於去年8月2日給伊的等語(見審訴卷第355頁);

準此,可見被告持有扣案子彈已非受他人委託,顯係為自己利益而持有,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扣案子彈,應論以持有而非寄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0年8月2日起持有扣案子彈至為警於同年9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查獲時止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任意自他人處收受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其非法持有之該顆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在收購芭樂工廠從事包裝工作,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一卷第3頁〉;

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然上開扣案子彈業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已有前開鑑定書所載可參;

是以,上開扣案子彈既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子彈壹顆 業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
2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 4 鏟管壹支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48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69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⒌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案卷宗(簡稱審訴卷) 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刑案卷宗(簡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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