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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趙韋翔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子庭,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凱旋夜市旁某處因故故障,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透過泰安保險公司代叫拖吊服務,經施品志接獲派遣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拖吊車前來現場進行拖吊,雙方遂約定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上之「玉霖保養廠」,趙韋翔則乘坐由詹清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尾隨在後。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施品志找不到上開保養廠,遂於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與致遠路口處下車詢問趙韋翔,詎趙韋翔因不滿施品志之拖吊服務,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持茶葉包(未扣案)1包丟擲施品志後,復徒手毆打施品志,致施品志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趙韋翔再從路邊撿拾木棍1支(未扣案)作勢攻擊、追打施品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品志,使施品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施品志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品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其遭被告丟擲物品、毆打及持木棍作勢追打之過程及情節,以及證人詹清淳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丟擲茶葉包及撿拾路邊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5至17頁;
偵字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9年11月17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詹清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4、24-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其在路邊撿拾之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而告訴人為閃避攻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作為掩護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則被告上開舉動,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表示,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復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作勢要毆打伊,讓伊相當害怕,身體發麻,故用計程車當掩護不斷閃避等語(見警卷第9頁)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感到畏懼,確屬恐嚇無疑。
準此以官,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所規定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要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持茶葉包丟擲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本於對於告訴人拖吊服務不滿之緣故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所為,其所為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施品志所為拖吊服務,竟率爾以丟擲茶葉包及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復以持木棍作勢持追打告訴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未能獲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
審訴卷第1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茶葉包丟擲告訴人及持木棍作勢攻擊追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185頁);
則上開茶葉包、木棍等物分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木棍為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除據告訴人陳述外,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該等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茶葉包1包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
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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