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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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43頁)在卷足參,足認本案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
被 告 曾琨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琨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13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0年7月11日13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琨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扣案物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2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216)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曾琨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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