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3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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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慈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慈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慈娟與陳仁和、陳洪芬玲夫妻係同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岡山之眼風景區」販賣飲食商品之相鄰攤商。

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在攤位前,因相鄰處架設之隔板一事起口角爭執,詎郭慈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外,公然先以「你是在幹你娘什麼」等語辱罵陳洪芬玲,再以「幹你娘老雞掰、臭雞掰」等語辱罵陳仁和,足以貶損陳仁和及陳洪芬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復因過程中陳仁和勸請郭慈娟勿在攤位內存放過多瓦斯桶,以免爆炸導致嚴重災害,郭慈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竟向陳仁和、陳洪芬玲恫稱:「大家一起死」一語,以此加害於陳仁和、陳洪芬玲之生命之事恐嚇陳仁和、陳洪芬玲,使陳仁和、陳洪芬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郭慈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且告訴人陳仁和確實要求其攤位內勿放置太多瓦斯桶,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說「要死我先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且告訴人陳仁和有要求其攤位內勿放置太多瓦斯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因經營生意所需而在案發現場放置至少9桶液態瓦斯桶乙節,有現場照片2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告訴人陳仁和要求其攤位內勿放置太多瓦斯桶之際,出言恫稱:「大家一起死」等語,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放置之瓦斯桶數量至少多達9桶,並與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有所爭執,其竟於告訴人陳仁和勸阻其勿放置過多之瓦斯桶後,隨即出言「大家一起死」,衡諸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辱罵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之語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

另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同時對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出言恐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因攤位物品放置有所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恐嚇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仁和、陳洪芬玲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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