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4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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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龍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10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嗣於110年4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大仁北路5號,應予更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定期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其提出黑色膠囊1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與白色藥丸1包(含威而鋼成分)予警方扣案,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明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7年6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18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638700 號函暨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5月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0F1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141 )、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9、35、41、43、47、59、121至123、1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其他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6至17頁),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

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並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歌仔戲演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黑色膠囊1顆與含有威而鋼成分之白色藥丸1包,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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