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6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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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龍雖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台灣大哥大鳳山中山東門市附近路旁(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10時許,以該門號致電予林淑勤,假冒其姪媳婦佯稱:需資金清償欠款云云,致林淑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凱基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不知情之高堅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利用高堅帝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從該帳戶提領10萬元後,復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附近某咖啡廳內,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某成員(高堅帝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林淑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勤於警詢時(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2號〈下稱雲林偵卷〉第6頁)、證人高堅帝於警偵訊(見雲林偵卷第4至5、57至5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2020年1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含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緝卷第43至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雲林偵卷第16頁)、通聯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第21至23頁)、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偵卷第27、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雲林偵卷第23至2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5至17頁),是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包括幫助詐欺案件,且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罪質相似之幫助詐欺詐欺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2,2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女兒(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收收取任何對價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門號SIM卡,雖係詐騙集團正犯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他人而未取回,應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對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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