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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鼎
蔣瑞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13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鼎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瑞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鼎、蔣瑞龍均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之瑞豐夜市之攤商,許沁晞先前則任職在黃玉鼎所開設之攝影公司,因對於任職期間積欠之款項存有爭議。
黃玉鼎與許沁晞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蔣瑞龍所經營位在瑞豐夜市第9 排186B對面之攤位內,談論積欠款項時發生口角爭執,黃玉鼎及蔣瑞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玉鼎以徒手之方式,蔣瑞龍則持掃把、塑膠椅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許沁晞,致許沁晞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沁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本案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玉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被告黃玉鼎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共同以上揭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訴卷第57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瑞龍固持掃把、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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