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37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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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錫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錫鐘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行前,因不滿兒子王豐銓在該處與友人楊孟哲等人聊天而深夜未歸,與楊孟哲發生口角爭執,王錫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楊孟哲之臉部,致楊孟哲受有左臉兩處擦傷2公分、右臉擦傷1公分之傷害。

嗣經楊孟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錫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2頁、偵卷第2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1、35至39頁、訴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0餘年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12頁),素行非惡,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販賣水餃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出頭,僅足支付店租及生活基本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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