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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30號)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檢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梁程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於110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9月3日4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3日2時3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梁程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興達港門市內,形跡可疑,經警進入超商盤查時,梁程鈞隨即進入超商內之廁所,並丟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嗣為警在廁所內查獲上開毒品,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3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0194、)、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269、)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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