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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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利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旺利於民國110年5月8日15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岡山區第一銀行前,搭乘高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高雄客運8046線公車,詎陳旺利於上車後,因故與高慶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車內,公然以「你肖仔誰肖仔」等語辱罵高慶豪,足以貶損高慶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譯文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可能有幻想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高慶豪駕駛之上開公車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知悉要在何地點,搭乘何路線之公車前往何處下車等情甚明,則被告案發當時之意識當屬清楚;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尚能清楚說明案發經過情節,是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故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按,然無法以此即遽予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故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另辯護人為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車內,以「你肖仔誰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損害乙情,並考量被告係以單一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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