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秀煌於民國111年1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鳳東路、橫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在場巡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發現盧秀煌駕駛之上開車輛滲漏汙水,且疑似超載,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遂分別騎乘警用機車欲上前攔檢,並開啟蜂鳴器示警,且以手勢指示要求盧秀煌停車受檢。
詎盧秀煌明知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身著警員制服對其揮手攔檢,亦聽聞警車攔檢之蜂鳴聲,係執行公務之員警並依法執行職務,然盧秀煌為脫免超載遭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自義大路外側車道向左偏移並迴轉往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方向行駛,致逼迫騎乘警用機車在義大路內側車道追捕之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因行車空間不足而緊急向左靠邊(分隔島)行駛,嗣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見無法攔阻,巡佐許志忠(聲請意旨誤酨為警員莊翔壹,應予更正)遂舉槍朝上開車輛左後輪射擊2 槍,惟盧秀煌仍拒絕停車,並加速往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方向逃逸,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上國道10號往西方向行駛,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見狀後即搭乘民眾之自用小客車一路自後追捕,並同時通知線上警力支援。
嗣盧秀煌於同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下閘道,並將車輛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亦隨後抵達,並要求盧秀煌下車,惟盧秀煌仍拒絕下車,盧秀煌明知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站立於上開車輛車頭前方,為駛離現場,竟承上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旋即向前行駛,逼迫站立於上開車輛車頭前方之員警離開,斯時巡佐許志忠(聲請意旨誤載為莊翔壹,應予更正)見狀,為免其等遭上開車輛撞擊,遂舉槍朝上開車輛左前輪射擊2 槍,惟盧秀煌仍拒絕下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依法執行公務。
迨支援警力抵達現場,盧秀煌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Google地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許志忠出具之職務報告(二次)各1份、中興地磅行磅量憑單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8日掌電字第BCPA32017、BCPA32018、BCPA32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逼迫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之2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惟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巡佐許志忠、警員莊翔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逼迫員警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