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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4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榮與楊國璋間有債務糾紛,梁文榮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因見楊國璋前來商討債務一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未扣案)朝楊國璋揮擊時,楊國璋乃出手格擋後,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楊國璋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2公分裂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國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璋於警詢中所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1174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6月1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竟率爾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109、121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後,告訴人表示雙方並無和解,且不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125頁),復有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現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二卷第2頁〉;
審訴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没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曾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擊,因告訴人出手格擋後,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時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由此可認該把開山刀,應屬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把開山刀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不高,應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
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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