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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5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庭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經尤秀雲雇用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反轉奶酥店擔任店員,負責販賣該店內食品及收受、保管營業額等業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羅于庭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店交班零用金及當日早班營業額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接給接班之同事,事後亦未返還予尤秀雲。
嗣因羅于庭於當日突然退出其與尤秀雲間LINE通訊群組,且經尤秀雲聯絡無著,並經盤點店內現金發現有所短缺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
審易卷第153、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秀雲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被告侵占款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該店109年12月16日點餐單共計21張、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本院110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0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9、21頁;
審易卷第45、6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上開反轉奶酥店之店員,並負責該店販賣店內食品及收受、保管營業額等工作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趁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店交班零用金及當日早班營業額等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花用等節,亦據被告供認不諱;
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以前述方式,而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該店交班零用金及當日早班營業額等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本案侵占款項應為4,560元一節(見警卷第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伊僅有侵占部分零用金及營業額,約2、3千元,伊並沒有全部拿走等語(見偵卷25、26頁;
審易卷第155頁);
復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訴被告侵佔款項金額之事實;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依被告上開自白供述為認定之依據,併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係受雇擔任反轉奶酥店之店員,並負責該店販賣店內食品及收受、保管營業額等業務,理應善盡管理職務、誠信處理負責業務事項;
詎被告僅因其個人缺錢花用,竟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利用其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該店交班零用金及當日早班營業額等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其所保管而持有部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155頁) ,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乙節,此有本院111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1份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67頁) ,難認被告已有賠償之意願,致其所犯造成告訴所受損失之程度未獲得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金額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保管而持有該店交班零用金及當日早班營業額等款項共計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審認如前;
又該等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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