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5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D牌香菸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翠華二甲大樓地下室之管理室時,見該管理室無人看守,且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管理室後,徒手竊取吳龍家所有置於該管理室桌上之LD牌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龍家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本案竊盜案件之告訴(惟因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案件,縱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乙節,有被害人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香菸供己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可見被告僅係一時貪念,未及深慮,始觸犯本案刑章,其所為固屬可議;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本案竊盜案件之告訴,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因而受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D牌香菸1盒,應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雖已撤回對被告本案竊盜案件之告訴,然被告迄今並未返還該包香菸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11年4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害人)1份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5頁);
是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