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2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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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炳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洪志明(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電鋸砍伐卓秀玲所有之柚木9棵,曾炳文再僱請不知情之鄭原裕(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拖吊車載運前開柚木離開,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鄭原裕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柚木9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文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第24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僱請之鄭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洪志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卓秀玲之受任人吳建生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21頁;

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易字卷第217頁至第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杉林資源回收地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636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110年7月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485500號函及檢附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4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7657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

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洪志明砍伐本案柚木之電鋸雖未扣案,惟該電鋸係可將樹木根部砍斷之堅硬工具,當可知該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利用洪志明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砍伐本案柚木9棵,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竊取本案柚木9棵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志明提供電鋸砍伐柚木,再利用不知情之鄭原裕載運柚木,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盜伐他人所有之柚木,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卓秀玲亦表示:被告既然願意認錯,關於此事我不再追究,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259頁);

兼衡被告本案砍伐柚木之數量、動機及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利用洪志明砍伐柚木所用之電鋸1把,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柚木9棵,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卓秀玲之受任人吳建生等情,有贓物任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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