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2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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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0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瑞齡與林榮祥為鄰居關係,其2人間因工地施工事宜而 生嫌隙。

詎劉瑞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旁通行巷道內,因不滿林榮祥準備對堆放於該巷道內之鐵皮及鋼筋等施工物品拍照以向環保局檢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語辱罵林榮祥,足以貶損林榮祥之人格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以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照片1張、偵查佐謝秉憲所製作之譯文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頁〈均正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位於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旁通行巷道內乙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可資為憑;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述地點緊鄰其他住家及巷道,應為一般人車頻繁往來通行之處所,且該巷道旁邊為建築工地,當時正有工人在該處施工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

審易卷第32頁);

由此可見上開地點顯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辱,則被告上開所為言詞,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應無疑義;

從而,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再者,被告前揭所為「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自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準備對該巷道建築工地旁所堆放之鐵皮及鋼筋等施工物品拍照以向環保局檢舉之行為,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有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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