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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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遵期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教育輔導,致無法在保護令規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受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考量被告僅出席2次等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配偶余玉美為家庭暴力行為,經A○○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該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應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減少酒害團體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於109年8月14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案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9年7月17日執行,使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2次處遇計畫,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1553200號函暨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477100號函、109年7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477100號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0478600號函、109年10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0940478600號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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