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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倍券面額貳佰元貳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手機外殼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五倍券」應補充為「手機外殼內有五倍券面額200 元2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元)」;
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邱玉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五倍券面額200 元2 張、三星廠牌手機1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1號
被 告 莊勇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正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曾邱玉英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曾邱玉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手機外殼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五倍券,手機價值1萬5000元)1支,價值共計1萬5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其後因手機螢幕無法解鎖而棄置於他處。
嗣曾邱玉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手機(含五倍券)1支。
二、案經曾邱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邱玉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手機(含五倍券400元)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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