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簡,46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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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68號之公共區域,因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與甲○○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在靠背膩」、「誰侵犯到你,你是被強姦了嗎」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現場照片、車號000-000之機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公開場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除於86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87年間竊盜前科外,迄今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條件,以及罹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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