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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11時8分許,以臉書帳號「Ah Han」向潘建宏佯稱:願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售龍武網路遊戲積分2萬分云云,致潘建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匯款1300元至郭信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郭信翰提供已使用之積分序號予潘建宏,經潘建宏儲值失敗,始知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郭信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另外4支不詳門號,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不詳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支不詳門號後,將上開申辦共13支預付卡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假冒為張桂妹之外甥,以上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張桂妹佯稱:外甥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張桂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桂茹(聲請意旨誤載為劉桂如,應予更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張桂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郭信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以臉書帳號「Ah Han」向告訴人潘建宏稱:願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售龍武網路遊戲積分2萬分,且告訴人潘建宏於109年5月28日11時27分許,業已匯款1300元至郭信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給他積分的序號,告訴人潘建宏跟我說序號不對,我去核對才發現打錯序號,我要用拍照傳新序號給他,但他就把我封鎖並報案了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確實給他(潘建宏)錯誤的序號,我也有去查確實是使用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則,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積分序號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潘建宏給付約定之部分價金,卻將「已使用過之積分序號」提供予告訴人潘建宏,顯然違反正常交易秩序,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且被告知悉給予告訴人潘建宏錯誤的序號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潘建宏處理(見偵三卷第16頁),益證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此外,復有臉書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8 月21日一路竹字第00127號函(含上開帳戶之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3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郭信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妹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資訊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法大字第110064266號書函(含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張桂妹,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潘建宏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又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潘建宏財物犯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再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潘建宏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辦下來之後就在台南交給別人, 對方當場給我3000元現金,我把13個預付卡門號SIM卡給 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然僅其中1個門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相關,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報酬為23 1元(計算式為:3,000元÷13=230.7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雖未扣案,惟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雖將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為幫助詐 欺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桂妹遭詐騙而匯款之3萬 元係由被告收取或被告有分得此部分利得,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3、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 並未扣案,則該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本院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且該門號經列管後 應不致無另作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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