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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啓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啓昭與潘宏慧係鄰居,雙方素因菸味問題而有嫌隙。蔡啓昭於民國110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之窗戶旁,見潘宏慧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住處攝影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也」(台語)、「妳不搬走妳會起肖」(台語)、「真的有神精病」等語辱罵潘宏慧,足以貶損潘宏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潘宏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圖2張及錄影音檔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因告訴人表達不願和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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