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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加以侮辱。」
補充為「加以侮辱,足以貶損張正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張正達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停車場,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1號
被 告 謝銘記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記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阿珠熱炒」,平日因停車問題與在隔壁432號經營「佑達中醫診所」(已結束營業)之張正達衍生糾紛。
謝銘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由房東提供之開放停車場,又因將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張正達所屬停車格內,張正達發現後,聯絡謝銘記配偶蔡明珠處理,蔡明珠旋即敲打車窗叫謝銘記移車,詎謝銘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一面將車駛離停車格,一面搖下車窗,以「幹你娘雞掰」一語辱罵張正達而加以侮辱。
二、案經張正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銘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蔡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1份、監視錄影音光碟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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