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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啓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啓發現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河床處(衛星座標X:213948、Y:0000000)留有盧碧颱風降雨沖刷而脫離林務局支配管領之牛樟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6時許前往上址,持自備電鋸將該牛樟木鋸切成數塊,再以絞盤將上開林木吊掛至懸掛AUB-2191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內,得手後逕據為己有,並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北極宮後方空地藏放。
嗣因民眾發覺該散發濃烈牛樟木氣味,向警方提出檢舉,再由警方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會勘,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9塊(重量合計3386.92公斤,價值新臺幣58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領回)、0326-X7號自用小貨車、AUB-2191號車牌2面、鏈鋸1把、絞盤機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木勝、潘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現場勘查照片、漂流木現場位置照片(含衛星座標)、警方110年9月5日偵查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調查表、扣案牛樟木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侵占漂流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於河床裁切、搬運貴重之牛樟漂流木並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牛樟木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保管,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UB-2191號車牌2面、鏈鋸1把、絞盤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0326-X7號自用小貨車1輛,雖同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牛樟木,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UB-2191號車牌2面 2 鏈鋸1把 3 絞盤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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